林业法律法规汇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四、《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五、《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主席令第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私下协议转让。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转让。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五百公顷以上一千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一千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三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在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林权有序流转交易,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林地流转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办发〔2014〕24号)、《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赣发〔20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不包括法定家庭承包和征收征用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取得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第四条 林权流入方可以是农户、专业大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林权流转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义务同时转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具体林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工作由其下属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鼓励林权采取林地股份合作社、家庭林场、企业+合作社+农户(家庭林场)、村(组)代理、承租倒包及林业专业合作社、托管、互换并地等多种形式,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林业企业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七条 林权权属明晰,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可以依法流转。在不影响生态功能、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一级国家公益林外的公益林采用除转让外的其它方式流转。
第八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或转让等方式进行。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其它等方式进行。
自留山林权流转参照家庭承包山流转方式进行,但不得采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权、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经营周期、林地的开发目的及形式,由流转当事人协商确定。
(一)集体统一经营、自留山林权的流转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经营林权的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包括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利益分配等内容在内的流转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并应形成书面决议,同时推举授权具体经办人员对外代表本集体办理相关权利义务流转事宜。
第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应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集体林权权利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流转价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底价,低于底价或林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其他所有制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代表签字盖章)。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已流转林权再次流转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告知原转出方。
第十五条 鼓励流转双方在鉴证的情况下,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林权流转合同(抵押合同除外)规范文本签订流转合同,并向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合同备案。
经合同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将有关登记信息与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并告知流转双方应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对转出方产权证的林木采伐、抵押、再流转等事项予以限制性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 对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鼓励、引导采取收益比例分成或“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方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调整时限和幅度,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
流转山林抛荒3年以上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督促流入方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无效的应纳入林权流转失信黑名单,采取限制其继续流入山林、停止享受林业优惠政策等调控措施。
第十七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要求,将林权流转纠纷纳入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或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设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第三章 流转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林权流转服务提供场所设施、业务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林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合同备案、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等服务。林权流转合同鉴证、备案服务及合同示范文本,由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负责全省林权流转服务平台的整合、建设、运营和指导管理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强化服务窗口建设,为办理林权流转业务的群众提供公开、高效、周到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促进流转后林业经营主体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林权流转当事人通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标、竞价、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用拍卖、招标、竞价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流入方或者转出方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流转交易林权,应向当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窗口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收到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对属集体统一经营林权转让的,应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要求予以公告。
对符合要求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登记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流转当事人补充、更正。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在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上,公开发布林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流转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除外)已有明确意向方不需要发布征集意向方信息的,应适时发布成交信息。
林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应当尊重流转当事人意见,一般在5-20个工作日之间。
第二十七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征集到的意向流入方情况,按照发布交易信息提出的交易方式依法组织交易。
第二十八条 流转双方通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达成林权流转交易意向的,鼓励、引导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鉴证下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涉及多个转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每个转出方签订流转合同。采取委托方式流转林权的,应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代理人应出具经公证的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鉴证时,应组织合同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面签,并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摄像或拍照存档。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由林地所在地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办理林权转移登记,但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申请条件的,可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在林权流转合同鉴证时,自愿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三十一条 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等有关资料,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整理、归档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 月1日起执行,涉及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业务,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推进集体林地流转试点县(市)试行。
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交易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以下简称“国有、集体林权”)交易平台秩序,促进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交易参与人行为,保障国家、社会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集体林权的有序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林权的交易活动,除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林权流转外,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非国有、集体林权也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林权是指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下列林权不得交易: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的(其他公益林不得以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三)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交易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林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林权交易平台”)是指本省范围内,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利用统一的江西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的林权电子交易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林权交易系统”),为交易参与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等相关主体开展国有、集体林权交易活动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参与人为在交易平台参与国有、集体林权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主要分为:转出方、流入方、中介机构。
(一)转出方。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通过林权交易系统流转国有或集体林权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村、组等集体组织及其所有的企业和林场。
(二)流入方。向交易中心提出报名申请,通过林权交易系统参与国有、集体林权交易项目交易报价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介机构。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注册登记,在林权交易平台为国有、集体林权交易提供拍卖、招标、调查、评估、审计、公证、法律、财务、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交易系统是指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为国有、集体林权交易设计开发,提供挂牌申请、受理、审查、信息发布、报名、报价、成交、鉴证、交易资金管理等交易服务,部署在省电子政务云的交易服务系统。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林权交易平台的服务应突出公益性,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管办”)承担全省林权交易平台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指导全省林权交易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承担交易中心与林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职责,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林权交易系统,实现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与江西省林权流转信息服务网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设区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交易平台运行、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集体林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本办法强化交易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好国有、集体林权流转的审核审批职能,会同交易中心受理、调查和处理国有、集体林权交易的举报、投诉;做好后期服务,鼓励、引导成交双方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是本行政区域林权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的主体,为本行政区域国有、集体林权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提供受理、审核、信息发布、交易报价等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网络等服务,维护场内交易秩序。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受理并核对林权项目转出方是否履行了必备的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权属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是否合规齐全;保守交易信息秘密,防止和制止欺行霸市、扰乱交易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公管办等部门报告;督促拍卖、招标等中介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开展交易报价活动。
第十二条 受理交易项目的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为项目交易主场,应当为网上和现场交易活动提供条件。确有必要,应当设立交易现场,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网络等基本服务,方便不熟悉网络操作的意向流入方参加现场报价。现场报价的应由意向流入方自行录入报价,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委托中介机构或交易主场工作人员录入报价,报价结果以录入的网上报价为准。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交易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林权交易业务档案和举报投诉查处档案资料,并依法提供查询或借阅服务。
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一节 内部决策及审批
第十四条 转出方流转国有、集体林权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其中集体林权流转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包括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利益分配等内容在内的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时推举授权具体经办人对外代表本集体组织办理相关流转权利义务事宜,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五条 转出方流转国有、集体林权,应聘请具备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作为流转底价的参考依据,首次流转的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四荒”地可免评估通过招标、拍卖、竞价、公开协议等交易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六条 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林权流转,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该林权账面价值为参考。免评估林权的流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林权流转,转出方内部决议程序完成后,由转出方报经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国有林权的流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集体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国有、集体林权流转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节 交易申请
第十九条 转出方向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递交交易申请,应当携带下列资料:
(一)林权交易申请表;
(二)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书;
(三)转出方的主体资格文件;
(四)林权权属证明文件(非原始权属人的转出方还需提供与原始权属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并提供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名单;
(五)流转行为的内部决策和批准文件(含对流转底价、流转条件等事项的批准),其中:集体林权流转的须提供经公示无异议的流转方案和集体形成的书面决议;
(六)对意向流入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资格条件(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的限制条件);
(七)对交易方式的确定:挂牌期满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时采取何种公开性竞争交易方式,集体林权挂牌公告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时是否同意采取协议交易方式;
(八)挂牌推介书,包括林权的文字描述、图片或视频资料;
(九)林权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或核准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交易申请流程:
(一)登记注册。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市场主体身份注册,身份注册实行实名注册制,已经完成注册的可以直接登录。
(二)递交申请。转出方可登录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直接网上填写林权交易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扫描件,向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网上递交申请,并携带相关资料原件给受理的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核对;转出方也可直接向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现场递交林权交易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原件。
(三)受理。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受理工作人员受理交易申请,应当核对权属证明、身份证明、内部决议、批复文件等原始资料,并扫描上传相关资料。
(四)审查。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受理的交易申请、相应资料、挂牌推介书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三节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
(一)交易挂牌,是指交易中心挂牌工作人员对审查通过的交易项目,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指定媒体公开发布一定期限的项目公告,公告项目基本情况和交易规则等信息,征集意向流入方。
交易挂牌信息应当在江西省林权流转信息服务网同步发布。
挂牌期限由转出方确定,但国有林权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集体林权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挂牌期限以在网站上首次挂牌之日起计算。只有满足挂牌期满条件的项目才可交易。
(二)预挂牌,是指为尽可能多征集意向流入方,交易中心挂牌工作人员依据转出方申请,在未明确具体交易时间的前提下,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预先发布项目公告,公告项目基本情况,征集意向流入方。
鼓励、支持转出方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审批后,国有、集体林权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前,在江西省林权流转信息服务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转出方有义务接受意向流入方的咨询及协助意向流入方的现场勘察。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间,转出方不得随意变动挂牌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的,应提出合理说明和林权流转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经交易中心同意,在原挂牌渠道上发布变更公告。如属于对挂牌价格、流转低价、保证金、标的因子和意向流入方资格等实质性变更,挂牌期限应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挂牌、交易和交割期间,转出方不得对项目标的进行任何处理,如不得开展任何采伐、抵押或另转他人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停牌。挂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方等相关权益人提出停牌申请,应提供佐证材料。经设区市交易中心审查,应当予以停牌,并在原挂牌渠道上发布《停牌公告》。停牌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一)挂牌项目未履行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程序,且权益相关人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并依法提出书面中止请求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挂牌项目或转出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出方继续履行项目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三)转出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项目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交易需要的必备文件失效,有待重新提供的;
(五)挂牌项目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的;
(六)应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停牌期满,如上述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转出方提出恢复挂牌申请的,经交易中心审查同意,挂牌时间自恢复挂牌之日起延续计算,若剩余挂牌时间不足五个工作日的,应延长至五个工作日;未提出恢复挂牌申请的,交易中心有权予以撤牌;如上述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交易中心有权予以撤牌。
第二十六条 延长挂牌。挂牌期满,如未征集到意向流入方,交易中心可依申请和原约定延长挂牌期限。未变更交易条件延长挂牌期限的,按照原挂牌期限或约定时间延长挂牌期限。变更实质性交易条件延长挂牌期限的,转出方在提供新的内部决策和审批文件后,可申请延长挂牌期限,延长挂牌期限与原挂牌期限一致。
降低流转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履行下列流程。
(一)国有林权除内部审议通过后,还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集体林权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流入方的,转出方也可以变更流转条件,并重新申请挂牌。
第二十八条挂牌期满后未征集到意向流入方,转出方未重新提交挂牌申请的,交易中心可终止挂牌。
第四节 报名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交易项目有意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交易挂牌结束前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注册登记(已经注册的可以直接登录),向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递交《项目报名申请表》和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意向流入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意向流入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意向流入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国家林业局、江西省林业厅等有关规定;
(五)符合挂牌公告对意向流入方的条件;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意向流入方递交报名申请时,应携带下列资料:
(一)项目报名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文件(流入方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流入方为法人机构的,需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内部决议、批准文件原件;
(四)符合挂牌公告对意向流入方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报名申请流程:
(一)登记注册。意向流入方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登记注册,填写申请资料。登记注册实行实名注册制。
(二)递交申请。意向流入方可登录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直接网上填写项目报名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扫描件,向受理该项目交易中心及分中心或其他交易中心网上递交申请,并携带相关资料原件给受理报名的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核对;转出方也可直接向受理该项目交易中心及分中心或其他交易中心现场递交项目报名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原件。
(三)受理。交易中心受理工作人员受理报名申请,核对身份证明、内部决议、批复文件等原始资料,并扫描上传相关资料。
(四)交纳保证金。意向流入方应于挂牌期间向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
(五)审查。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受理的报名申请和相应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如挂牌公告对意向流入方资格条件无实质性要求的,意向流入方可直接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传相关电子资料即可,交易中心受理工作人员无须核对其原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意向流入方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少于起始价的20%。
第五节 交易报价
第三十四条 交易方式:
(一)电子竞价方式,是指对征集到两名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的项目,由交易主场交易中心利用林权交易系统组织开展网上报价,各意向流入方自行登录交易系统项目交易大厅加价报价,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电子竞价方式有自由竞价、限时竞价、自由竞价+限时竞价三种规则。
(二)招标方式,是指对征集到三名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的项目,由有资质的招标公司或转出方在交易主场利用林权交易系统现场组织开展,各意向流入方登录交易系统或现场递交投标文件、报价,根据评标标准确定中标者的交易方式。招标方式又分为评标方式和明标暗投方式。
1、评标方式是招标公司或转出方抽取了相关专家组成了评标小组,评标小组在开标后根据招标文件对意向流入方技术、资质、信誉、报价、评分等条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分,依据综合评分结果推荐中标方的招标方式。
2、明标暗投方式是指意向流入方无须提供投标文件,只提供一次性密封报价,最终以最高价确定中标方的招标方式。
(三)拍卖方式,是指对征集到两名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的项目,由有资质的拍卖公司在交易主场利用林权交易系统现场组织开展,各意向流入方登录交易系统项目交易大厅或现场加价报价,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协议方式,是指只征集到一名符合条件意向流入方的项目,由交易主场交易中心利用林权交易系统组织开展,转出方和意向流入方登录交易系统项目交易大厅谈判询价,达成一致而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交易流程:
(一)激活交易大厅。开始交易前一小时,林权交易系统自动激活项目交易大厅。交易大厅激活后,意向流入方、转出方等权限用户可进入交易大厅。
(二)启动交易。交易开始时,交易主场交易中心系统管理员或中介机构点击“交易开始”按钮,启动交易报价。
(三)报价。意向流入方网上或现场报价或递交标书及报价。
(四)成交。电子竞价成交的,主场工作人员通过林权交易系统生成《成交结果确认单》发送到成交双方在网站的会员空间,由成交双方进行确认。未反馈意见的,视同确认;招标成交的,招标公司应当出具《评标结果确认单》,由评标小组成员和在场的转出方签字确认;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出具《成交结果确认单》和拍卖记录,由拍卖师和在场的成交双方签字确认;协议成交的,主场工作人员出具《成交结果确认单》,由工作人员和在场的成交双方签字确认。
成交双方不在现场的,拍卖、招标机构和主场工作人员可通过交易系统将《成交结果确认单》或《评标结果确认单》发送到成交双方会员空间,由成交双方确认。未反馈意见的,视同确认。
(五)发布《成交公告》。主场交易中心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江西省林权流转信息服务网上发布《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主场交易中心向成交双方、项目所在地交易中心发送《成交结果通知书》。
第六节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七条 成交公告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成交双方应该签订《林权流转合同》,鼓励、引导国有、集体林权成交双方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鉴证下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林权流转合同还应当报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林权流转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出方与流入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流转林权基本情况: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格、支付方式及林权变更登记、交割和税费负担等事项;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采伐更新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流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八条 在签订合同时,转出方不得降低流转价格、对流入方实质性要求或作出任何影响交易公平的其他承诺。
第七节 交割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成交双方凭交易凭证和合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集体林权,但属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试点区域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可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愿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四十条 托管结算。成交双方可约定将交易价款通过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托管结算。流入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全部价款转入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流入方的保证金可转为价款。
第四十一条 成交双方办理完变更登记、林权移交后,交易中心凭双方签字的交割单等相关依据,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交易价款转至转出方账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举报查实,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转出方、交易中心和中介机构等项目实施主体改正;拒不改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暂停交易、确认交易无效;涉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的,通知不动产登记等机构停止办理。
(一)应当进入林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无合法理由不进场的;
(二)未履行内部决策、审核审批程序的;
(三)未履行公开挂牌、挂牌未期满的;
(四)应采取拍卖、招标、电子竞价而采取协议方式的;
(五)在挂牌公告中设置影响公平的限制条件的;
(六)转出方、中介机构、交易中心、省信息中心和林业主管部门等泄漏交易底价、意向流入方名单等保密信息的;
(七)意向流入方欺行霸市、扰乱交易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或交易中心发现上述情形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第四十三条 转出方签订合同时,降低交易价格、实质条件等条款的,经举报发现查实,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转出方改正;拒不改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暂停签订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的,通知不动产登记等机构停止办理。
第四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故意损毁档案、影响争议处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进行相应处理。中介机构故意损毁档案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林业主管部门和公管办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发生争议的,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交易中心或其分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由交易中心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交易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林业厅会同省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林业厅和省公管办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