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厅直属各单位,各高速公路项目办:
《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7月28日
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确保公路建设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省其他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专业工程或综合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
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有关分部、分项工程。
专业工程是指国家资质管理规定中明确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公路交通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综合系统等工程。
综合工程是指包含了两项或两项以上专业工程的工程,综合工程分包只适用于施工总承包项目。
第四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鼓励公路工程施工依法进行专业化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章制度,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和公路局依据分工负责所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环保、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监理人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所监理施工标段的分包活动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通知发包人。
第十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帐,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施工活动实施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临时试验室应由承包人自行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业工程、专项工程和综合工程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合作人,劳务合作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安全生产条件;
(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的业绩和资质。
具体资格条件不低于附件1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工程的分包人应具备与承担内容相适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各类资质可承担的工程范围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中涉及爆破作业、钢结构制作安装、斜拉索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工程时,还应当同时符合相应资质等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承包人将一个专业工程内的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类别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分包人应当具有本细则中关于该专业工程分包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评标标准中同样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
第十九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如需变更的,承包人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分包。
第二十条 每一合同段不允许分包的关键工程不得少于一项。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附件2)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分包合同审查与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3),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组织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提出审查意见,明确是否同意分包;
(三)发包人备案。承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向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按照《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附件4)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分包人的劳务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应向承包人备案,承包人应将自己和分包人的劳务合作合同向监理人和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务合作企业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承包人(分包人)对有劳务合作人员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廉政承担全部责任。
承包人(分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行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或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附表5所示)费用的;
(二)劳务合作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分包人)承包(分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分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劳务合作:
(一)承包人(分包人)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劳务合作人的;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和有效管理,任由劳务合作人违规作业的;
(三)劳务合作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劳务合作的行为。
第三十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队伍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经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分包人聘用的劳务人员,发包人和监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分包人聘用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管理。分包人聘用的劳务人员工资可由承包人代为支付,并在分包款项结算中扣回。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人员正常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实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检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查实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人,是指从承包人或分包人处分包劳务工作的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由承包人负责主要材料采购以及施工组织、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测量、工程资料、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以劳务为主的施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有关分包的条款应符合本细则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交基建字〔2014〕110号)同时作废。